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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情况分析

访问次数:1786发布时间:2020-08-10 10:00:17

文章来源:法制网

众所周知,没有执行力的生效裁决就是一张废纸,即便完全胜诉,也可能一无所获。在国际贸易与投资过程中,国际仲裁被大多数交易方认可,其中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因,就是外国仲裁的裁决比起外国法院的判决更具有可执行性。从“走出去”战略到“一带一路”倡议,随着中国企业在海外蓝图的不断扩张,商事纠纷解决在所难免,对于中外交易双方而言,对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务分析尤为重要。

本文采用大数据分析的方法,检索了近20年我国法院受理的194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并对其中不予承认和执行的38件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以研究和总结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原因,为中外交易双方通过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保护自身商业利益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

(一)《纽约公约》及其第五条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旨在发展国际经贸,促进商事纠纷解决,鼓励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承认和执行,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通过。随着各国的不断加入,截至2020年7月,《纽约公约》缔约国已达到了164个,这也愈发彰显了《纽约公约》对各国的影响力以及其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蓬勃生命力。

我国于1987年1月22日加入《纽约公约》。为了保障公约在我国的实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我国对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适用公约。如果《纽约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按公约的规定办理。该部分内容也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六十条[1]中得到了确认,该条明确了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即如果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与《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公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对于在《纽约公约》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三条,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应为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且有权管辖的法院为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相关的中级人民法院。该点也在我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八十三条[2]中得到了确认。

《纽约公约》第五条[3]规定了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从其“只有”……“才”的限定性表述亦可看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款穷尽式地列举了缔约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七类理由,即法院不得以第五条以外的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中,第一款的五类理由必须依一方当事人申请,而第二款的两类理由法院则可主动审查,因此第二款赋予了缔约国法院相对较大的主动审查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我国法院在接到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款进行审查。前述我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中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也确认了这一效力。

此外,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还规定,在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首先报请本辖区所属高院进行审查,如果高院同意不予承认和执行意见,再报至最高院进行请示,只有在最高院复函同意不予承认和执行后,法院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规定在实际效果上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权力提升至最高院,通过最高院的复函统一地方法院对《纽约公约》的适用,最大程度尊重和鼓励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

(二)内地与香港、澳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在我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的主权后,立即按照我国加入《纽约公约》之初所作的声明,将《纽约公约》领土适用范围延伸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5 年7 月19 日,中国再次宣布,按照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之初所作的声明,《纽约公约》适用于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我国内地仲裁裁决的互相承认和执行效率,香港、澳门分别与中国内地之间签署了相关司法解释。其中,香港与内地于1999年特别制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香港安排》),澳门与内地则于2007年特别制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澳门安排》)。其中,《内地-香港安排》第七条、《内地-澳门安排》第七条与《纽约公约》第五条的内容具有高度相似性,但公共利益保留条款的表述有所区别。《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表述为“和这个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内地-香港安排》第七条第三款表述为“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而《内地-澳门安排》第七条第三款则表述为“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大陆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裁决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并未达成与上述香港、澳门与内地类似的司法机构之间的安排。关于我国大陆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其最新规定为2015年6月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该规定的通过意味着此前1998年1月15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将不再适用于台湾仲裁裁决在大陆申请认可和执行。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四条列举了大陆法院不予认可台湾仲裁裁决的七类理由,其内容与《纽约公约》第五条同样基本一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公共政策保留条款表述为“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较强烈的政治色彩。

二、我国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数据检索

笔者以“仲裁裁决”、“承认”、“执行”以及“《纽约公约》第五条”等作为关键字,在威科先行、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进行检索,共检索到自2001年至今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共194件。其中,除了38件外国仲裁裁决被我国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具体参见文末表格)[1]以外,超过80%的外国仲裁裁决都得到了我国法院的积极性裁定。

为了尽可能详尽分析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除了我国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以外,本文将我国内地法院根据《香港-内地安排》第七条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3件案例也统计在内。

通过对194件案例的裁定时间、承认和执行状况进行统计(见图1):从2001年至2015年我国法院共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共90件,其中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例共30件;而从2016年至今,在不足五年的时间里,我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数量则达到了104件,已然超过前十五年我国法院受理相关案例的总和,且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例仅有8件,承认和执行率高达92.3%。

由此可见,随着我国企业对外贸易与投资的快速发展,商事纠纷引发的仲裁裁决数量也在不断攀升,由此导致我国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数量也大量增加。但是,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大幅增加的同时,我国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的效率较过去也显著提高。

而通过对2001年至今我国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38件案例中援引的理由进行统计(如图2):最常见的我国法院拒绝裁决和执行的理由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中的“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共有12件案例援引该理由;第五条第一款(丙)项“构成超裁”与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或仲裁地法律”也常被援引,各自均出现在10件案例的结论中;7件案例中援引了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当事人未获适当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甲)项“争议事项不可裁”和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违反公共政策”较少被援引,分别仅有1件和3件案例援引了相关款项;目前司法实践中,尚不存在我国法院根据第五条第一款(戊)项以“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

下文将就我国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项下七类理由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具体分析。

三、大数据下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七类理由分析

(一)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5],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存在两种情况,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由于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直接后果,往往是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实践中通常把《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总结为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应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但是,在实践中仲裁协议常常以条款形式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而存在,因此当事人单独约定审查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情形非常少见。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实践中存在适用实体法和仲裁地法两种主流观点。实体法为解决主合同实体问题适用的法律,其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缺乏仲裁协议准据法约定的情况下,在许多判例中实体法被认为默示地反映了当事人同意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6]但是基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和区分性原则,仲裁协议的效力和适用的准据法均独立于主合同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则采纳仲裁地法观点,即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依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除了仲裁协议被裁定无效的情形以外,如果当事人之间未就仲裁协议达成一致,法院也可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在“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可可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案”[7]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未明确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但指出“就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达成合意”是“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独立生效的前提”。该理由在此后的“艾伦宝棉花有限公司、江苏倪家巷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8]也得到适用,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而“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就仲裁解决争议是否达成合意”。虽然法院指出涉案仲裁条款未成立,不符合《纽约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可进行仲裁的条件,但由于《纽约公约》的严格限制,法院只得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因此在该案中法院依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拒绝承认和执行的12件案例中,7件案例均由于相关人员无权代理或欺诈导致仲裁协议未达成,最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二)当事人未获适当通知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9]也常常被我国法院援引以拒绝和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其作为正当程序条款,是保障当事人公平申辩权的重要条款。

当事人是否获得适当通知是一个实践很强的问题,其通知的事项一般包括仲裁、指定仲裁员、组建仲裁庭、开庭、停止提交证据、送达仲裁裁决书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并未对通知的发出者予以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通知多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发出,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通知则多由仲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10]在实践中,我国并不当然否定外国法院的送达方式,而是以当事人是否“有效”获得适当通知作为审查标准。“世界海运管理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案”[11]即涉及由伦敦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第14条第(4)款规定,如果仲裁员需由当事人指定,仲裁程序以及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但是申请人世界海运管理公司未能提供天津凯强公司确认收到电子邮件,或者能够证明天津凯强公司收到电子邮件的证据,因此未能证明被申请人得到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除了在申请人作为通知主体情况未能提供被申请人获得适当通知的证据以外,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作为通知主体也可能出现疏漏。例如,在“蒙艾多拉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12]中,蒙古国家仲裁法庭即未能将包括“决议程序及仲裁听证会日期”在内的快件送达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导致其未能出庭陈述意见,最终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

此外,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即已通知的事项如果发生变更,是否需要另行通知。在我国法院援引《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拒绝承认和执行的7件案例中,3件案例均存在类似情形。在“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案”[13]中,申请执行人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另行指定仲裁员事项已通知被执行人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据,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因此,如果情势变更或事实变化导致仲裁庭组成变动、开庭时间变更等情况,已经适当通知的仲裁文件将归为无效,为保障另一方当事人参与仲裁、提出申辩的权利,仲裁庭或一方当事人应当另行送达,否则将视为对正当程序的违反。

(三)构成超裁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整个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和基石。[14]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权力直接且排他性地来源于当事人,不论是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还是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因此,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15]的规定,就外国仲裁裁决是否构成“超裁”,法院将从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以及是否超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的范围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在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10件案例中,除了2件案例是由于超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外,其余案例均由于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就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而言,出于“最小化司法干预”原则,除非是非常明显地超出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事项,否则法院一般不会以超出仲裁请求为由干涉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16]在“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17]中,成可公司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的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多氟多公司停止使用“未经授权”的成可技术,以及支付因使用“未经授权”技术产生的违约金。但是,国际商事仲裁院《最终裁决书》中第(414)项却表述为“只要多氟多公司继续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则应支付月罚金,且第(415)项裁决“多氟多公司不得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直到其付清第(414)项下的款项。以上裁决内容中并未强调适用于“未经授权”的成可技术,即包含了授权和未经授权两部分技术,显然超出了成可公司的仲裁请求。因此,法院裁定对于该部分超出仲裁请求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就仲裁协议的范围而言,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采用“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或是“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等全括式的表达方式。只要当事人没有对哪些争议可以或不可提交仲裁进行特别约定,仲裁庭对于仲裁协议的外延一般都会采用尽可能宽泛的解释方法,以扩大自身管辖权的适用;而法院在通常情况下也会尊重仲裁庭的管辖权。[18]因此,以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往往不是因为法院裁定仲裁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而是由于在存在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部分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在我国裁定构成“超裁”的10件案例中,80%的案例均可被总结为——将不受涉案仲裁协议约束的一方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并裁决其承担责任。其中,7件案例涉及三个及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3件案例的仲裁裁决中涉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成立的合资公司,还有1件案例裁决非当事人一方承担担保责任[19]。在“杰斯史密斯&桑斯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20]中,杰斯史密斯公司与天然纺织公司签订了PME-10032号棉花销售合同。该份合同经过五次修订,其买方名称前期均为天然纺织公司;在2012年5月11日的第四次修改中买方名称改为绿色纤维公司,天然纺织公司和绿色纤维公司作为合同协议方,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但该份合同文本上不存在天然纺织公司以及绿色纤维公司的任何签章。在杰斯史密斯公司就PME-10032号合同向国际棉花协会提起仲裁申请后,国际棉花协会裁定天然纺织公司和绿色纤维公司作为买方共同向卖方杰斯史密斯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我国法院认为,首先,天然纺织公司和绿色纤维公司为两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即使存在其法定代表人、副总裁的人员身份存在重合,以及天然纺织公司的订单由绿色纤维公司开立信用证等事实,亦不能证明两家公司实际为同一企业;其次,在2011年5月11日买方为绿色纤维公司的合同文本上,并不存在绿色纤维公司的任何签章,不能当然视为合同成立。因此,在杰斯史密斯公司与绿色纤维公司之间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双方之间自然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

此外,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还涉及到仲裁裁决是否可分的问题,如果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的裁决不可分,将导致全部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因此,虽然在涉及到三方以上当事人的案例中,部分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均援引《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以“超裁”为由,而非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以保障在仲裁事项可分情况下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的承认和执行,以最大程度尊重外国仲裁裁决。[21]在实践中,自然也存在由于超裁且仲裁事项不可分导致全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例。同样在“杰斯史密斯&桑斯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22]中,由于仲裁庭裁决天然纺织公司和绿色纤维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即未明确区分两家公司承担的责任,因此法院亦无法区分有权裁决部分和超裁部分,最终作出全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因此,如果仲裁庭在裁决中未区分多个被申请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那么一旦出现超裁,极易导致仲裁裁决全部不予承认和执行。

(四)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或仲裁地法律

在实践中,《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23]中的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或仲裁地法律也常常被我国法院援引作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其中,“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诉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24]是我国法院适用该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新实践。

在该案中,来宝公司与信泰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第16.1条明确规定:“争议和索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虽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来宝公司的申请适用“快速程序”,但是其《仲裁规则》(2013年第五版)并未排除当事人在适用“快速程序”的同时,依据仲裁条款获得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的基本权利。因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其仲裁规则(2013年第五版)第5.2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定,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仲裁机关之组成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

此外,在该案中法院还明确表明“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属于仲裁基本程序规则”。因此,不论是仲裁机构在行使其对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的决定权时,还是我国法院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进行审查时,都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对仲裁规则进行适用与解释,以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五)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

虽然目前已经存在被申请人基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25]向我国法院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有依据该项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香港泉水有限公司、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26]中,我国法院在根据案例事实综合分析了美国法院对于被申请人提起撤裁申请予以支持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是否提供证据证明其撤裁申请可能得到支持等因素,最终裁决承认与执行案涉裁决,反映了我国法院在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对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效率的促进。

(六)仲裁事项不可裁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27]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的事项根据中国法规定不得通过仲裁解决,中国法院得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到目前为止,中国法院以此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仅有1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四他字第33号复函[28]中指出,本案纠纷是因仲裁申请人吴春英作为其亡夫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蒙古国仲裁庭主张其合同权利而产生的。若涉案仲裁裁决不涉及继承事项,可予承认和执行;但涉案仲裁裁决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吴春英的法定继承人地位以及因该地位而应获得的投资财产权,并未就公司的继续经营及撤销等商事纠纷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因此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的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七)违反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的含义、范围、具体内容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29]中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正因如此,该公共政策保留条款赋予各国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起到审查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安全阀”的作用,这也是《纽约公约》被各国广泛接受的原因。[30]但是,由于“公共政策”本身的模糊性与争议性,往往引发出于民族主义或本国利益等考量对其进行扩大性解释的担忧。虽然《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将公共政策明确规定为“该国公共政策”,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则将其定位为“国际公共政策”,并且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制。[31]

与限缩性解释和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国际趋势相适应,虽然其常常被当事人援引作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我国对于公共政策保留条款一直持审慎态度。在39件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例中,仅有3件是出于公共政策保留原因。

在不予适用公共政策保留条款时,我国法院多采用否定式表达,如“对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违反并不一定导致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32]、“不能以仲裁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作为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标准”[33],违反我国“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规定”不构成违反公共利益[34]等。

在我国援引公共政策保留条款拒绝承认和执行的3件案例中,其基本情形均为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定或判决相冲突。以“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8295/CYK号仲裁裁决案”[35]为例,在涉案仲裁条款已经由于另一起纠纷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无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在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了仲裁裁决。因此,我国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根据《香港-内地安排》第七条第三款裁定涉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四、启示

通过对近20年我国法院受理的194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尤其是其中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38件案例进行重点分析,可发现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所援引的款项常来自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丙)、(丁)以及(乙)项中,其中最常见为 “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其次是 “构成超裁”与“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或仲裁地法律”,再其后为 “当事人未获适当通知”,其余三类理由即《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第二款(甲)、(乙)项中的“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仲裁事项不可裁”及“违反公共政策”由于被援引案例很少,因此相关风险也较小。

为了保障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效率,中外贸易与投资的当事人需要在两个阶段将胜诉仲裁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风险降至最低。

首先,在合同订立阶段。就主合同而言,当事人应当确认商事合同洽谈人员身份、其有无明确授权、合同签章是否完备等事项,通过关注相关细节,尽可能将主合同无效,以及仲裁协议无效的风险降至最低。就仲裁协议而言,当事人可明确约定的事项包括仲裁地、仲裁规则、仲裁协议准据法、仲裁庭组成等,在对相关规则和法律有清晰预判的前提下,当事人可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在仲裁协议订立阶段即将自身的相关诉求确立下来,这也为当事人在发生仲裁时按照双方合意进行仲裁庭组成和运用仲裁程序提供依据。

其次,在仲裁阶段。其一,中外贸易与投资往往涉及多个交易方,以及多个交易方之间设立的合资公司,在相关仲裁协议并不约束所有交易方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仲裁,极易产生“超裁”问题。尤其地,如果仲裁庭在裁决中未区分多个被申请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那么“超裁”的结果往往是仲裁裁决全部不予承认和执行。因此,仲裁当事人应当明晰多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以及仲裁协议的范围。其二,就正当程序而言,如果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被确定为通知主体,申请人在进行仲裁文件的通知时,应当确定被申请人已获得适当通知并保留被申请人获得适当通知的证据,以此避免被申请人因未能充分表达意见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出抗辩。而且,一旦发生仲裁事项的变更,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需要另行通知,以保证另一方当事人充分申辩的权利。

在国际贸易与投资纠纷中,对于国际仲裁的申请人而言,仅仅赢得仲裁可能也无法获得损害赔偿,执行到财产才是最终目的。当事人只有在合同订立阶段和仲裁阶段,把握其中可能导致《纽约公约》第五条七类情形的细节,才能更好地防范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风险,维护自身的商业利益。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八十三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3] 《纽约公约》第五条:

一、 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机关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二、 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4] 见本文末附件:2001至今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例统计。

[5]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

一、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机关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甲)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

[6]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econ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4, “Chapter 5: Formation, Validity and Legal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s”, pp. 636-942.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字第43号。

[8] 《艾伦宝棉花有限公司、江苏倪家巷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3)锡商外仲审字第0009号。

[9]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

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

[10] 齐湘泉:《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当通知》,载《仲裁研究》2009年第4期,第64-65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34号。

[12] 《蒙艾多拉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09)浙绍民确字第1号。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12号。

[14] 丁立柏,王峥:《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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