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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为落实《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能源行业失信主体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国家能源局研究起草了《能源行业失信主体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能源行业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失信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及《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修复权利]能源行业失信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失信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认定的、国家能源局资质和信用信息系统归集并在“信用能源”网站公示的、能源行业相关主体失信信息的信用信息修复。
本办法所称失信信息,包括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认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其中,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依据《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行为清单》将其失信行为分为轻微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列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由国家能源局所认定的电力行业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存在上述失信信息的能源企业称为失信主体。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不予公示。
第四条 [修复定义]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修复,是指能源行业失信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修复申请,经审核确认后,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第五条 [职责分工]国家能源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工作。国家能源局电力业务资质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依托“信用能源”网站,以及国家能源局资质和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网站”),指导开展信用修复,并根据信用修复确认结果,及时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按“谁认定、谁修复”原则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辖区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及时完成信用信息修复的受理、确认等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修复的主要方式
第六条 [修复方式]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七条 [修复方式之一]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对正在“信用能源”网站上公示的失信主体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
第八条 [修复方式之二]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将失信主体从电力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并终止在“信用能源”网站上公示。
第三章 信用修复条件
第九条 [时限要求]对于行政处罚信息,除第三条规定不予公示的信息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对于行政处罚中涉及安全生产及列入电力行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未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信息最长公示期为三年,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等行政文书的出具日期为准。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
第十条 [修复条件]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三)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四)对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未再受到我局作出的较重或严重失信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 信用修复程序
第十一条 [提交材料]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通过“信用能源”网站提出申请,并扫描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信用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信用修复申请表和信用承诺书,可在“信用能源”网站下载。
第十二条 [受理规定]信用信息系统网站应即时将修复申请材料分发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理由;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完整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三条 [审核规定]申请受理后,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提前终止公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条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信用信息修复,并通过信用信息系统网站告知申请人,对不予信用信息修复的,需说明理由。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填写《信用信息修复意见书》,上传信用信息系统网站。
第十四条 [终止公示]对予以信用信息修复的,应当自作出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在信用信息系统网站不予查询和共享,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依照有关规定做好信用信息系统网站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用信息修复信息共享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或诉讼]失信主体对行政处罚决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失信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失信信息认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信息系统网站。信用信息系统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示内容和期限的异议]失信主体认为“信用能源”网站对其行政处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在“信用能源”网站提出异议申请。按照我局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对核实属实的,信用信息系统网站及时更新相关公示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十七条 [诚信要求]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相关义务,谎报瞒报事故,提供虚假材料,恶意违反市场交易规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的,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归集至国家能源局资质和信用信息系统,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能源”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信息系统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告知义务]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履行信用信息修复告知义务,在认定失信信息的同时,及时将信用信息修复的相关规定告知失信主体。
第十九条 [工作指导]国家能源局电力业务资质管理中心应协同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对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材料管理]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和信用信息系统网站应加强信用信息修复材料管理,将信用信息修复申请材料、信用信息修复意见书等材料存档备查,材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 [宣传解读]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信息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能发资质〔2019〕22号)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能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