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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银行错赋不良征信?

访问次数:349发布时间:2023-03-14 09:27:39


  近日,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名誉权纠纷。原告张某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知自己有不良征信记录,但是自己从未逾期还过款,经过了解后,得知是银行发生了错误登记导致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张某向兰州某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告知其征信不良,不准予贷款。经其查证,因被告敦煌某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同姓同名客户的不良信息关联在原告名下,并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记录。对此,敦煌某行出具“证明”,确认该不良征信记录系由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所致。

  随即,该银行工作人员向张某的微信发送了征信异议处理规程的电子文件及相关附件,要求填写申请材料并签名后邮寄给银行,以便及时消除不良记录。张某认为错误不良征信记录是由银行造成,应由银行主动纠正而没有配合。一年后,张某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到,其名下的不良征信记录仍未消除,于是诉至法院维权。至开庭当日,原告查询到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息依旧存在。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敦煌某行的行为是否对张某构成名誉权侵权;如构成名誉权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基于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而具有社会公信力,而该信用记录目前已经用于金融业对个人业务的信用评价,这种评价也带有社会普遍性,因此不良信用记录将导致社会评价的显着降低。

  本案中,敦煌某行审查不严,误将同姓同名人员的信用报告上报导致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记录,因名誉权保护相对弱者的利益,符合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也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故,对于张某要求敦煌某行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庭审中敦煌某行当庭向张某赔礼道歉,是敦煌某行对张某名誉权受到侵害后民事责任自愿承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其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个人信用记录是一份个人信用信息的客观纪录,记录了个人全部信用支付历史。小到申请信用卡、分期购物,大到买车、买房,征信记录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然而,如果征信系统记录出现了错误,我们该怎么办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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