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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健全完善全省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强化消防安全事中事后监管,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构建消防安全信用激励和惩戒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的界定、归集、公开、应用、修复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是消防安全领域的信用信息源部门,负责本辖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五条(归集主体)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是指下列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的对象:
(一)社会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人员;
(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
(四)社会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五)其他依法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六条(信用信息分类)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分为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失信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危害后果分为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第七条(基础信息)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包括单位基本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个人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列入事由(认定守信或者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信息来源机构和退出信息等。
第八条(守信信息) 消防安全领域守信信息包括:
(一)公开向社会承诺并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3年内未发生火灾事故且无消防违法行为记录,经综合评定具有较好的消防安全条件和较高的消防安全管理水平的;
(二)社会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因消防工作受市级以上政府或省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表彰的;
(三)消防工作经验被市级以上政府或省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以现场会形式推广的;
(四)积极参加消防志愿者服务活动,热心消防公益事业,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灭火救援过程中积极协助消防救援队伍,为火灾扑救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其他消防安全领域守信信息。
第九条(一般失信信息)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罚信息;
(二)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存在火灾隐患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整改的;
(四)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五)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导致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发生火灾或者火灾危害扩大的;
(六)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不履行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十条(严重失信信息) 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整改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时作出虚假承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被撤销行政许可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出具虚假文件,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五)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情节严重的;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认证、鉴定、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
(六)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单位和个人,经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对亡人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七)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信息;
(八)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临时查封的场所、部位。
第十一条(守信信息认定)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守信信息第一项情形,且符合第二至六项情形之一的社会单位(场所),可以填写《列入消防安全领域守信激励名单申请表》,向辖区消防救援机构申请列入消防安全领域守信激励名单,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并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列入守信激励名单;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组织核实确定。
第十二条(失信信息认定) 消防救援机构通过消防监督执法、火灾事故调查、群众投诉举报核查等方式,收集记录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信用主体列入消防安全失信信息名单前,应当组织履行告知或者公告程序,明确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信用主体被告知或者信息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有权向信用信息源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信用信息源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消防安全领域失信信息名单。陈述、申辩理由不予以采纳的,或者公告期内未提出申辩的,列入消防安全失信信息名单。
第十三条(归集建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消防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将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建档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追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和申诉
第十四条(公示途径)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本级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及时推送至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公示期限) 消防安全领域守信信息公示期一年,公示期内信用主体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任一失信行为,立即撤出守信激励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申诉核查) 信用主体认为公示的失信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向信用信息源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信用信息源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及时予以修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报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七条(互通共享机制)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其他行业部门建立信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积极推动相关部门将信用信息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激励惩戒对象) 信用主体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激励惩戒对象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经营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信用主体为自然人的,激励惩戒对象为自然人本人。
第十九条(守信激励) 列入消防安全领域守信激励名单的信用主体,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抽查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二)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在工作评优评先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四)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守信联合激励规定的对象,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激励。
鼓励社会单位(场所)在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相关岗位人员聘用过程中,充分运用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聘用信用记录良好的信用主体。
第二十条(一般惩戒) 对纳入一般失信信息的信用主体,可以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信用提醒。通过短信、微信或电话等方式,提醒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进行警示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十一条(严重惩戒) 对纳入严重失信信息的信用主体,除采取一般失信信息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以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结合“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督抽查,根据消防安全风险等级增加抽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二)失信信息公示期间,产生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理;
(三)通报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二条(修复规定) 消防安全领域失信信息公示期届满自然修复(包括停止公示、退出联合惩戒名单等内容)。失信主体在失信信息公示期届满前完成失信情形和违法行为整改,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信用信息源部门或者行政行为地信用主管部门申请修复。
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认为公示的失信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向信用信息源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申请信用信息修正不应超过二次。
第二十三条(不予修复规定) 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信息,按照三年最长期限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第二十四条(修复申请材料) 失信主体向信用信息源部门申请修复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行政相对人主要登记证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已履行行政处罚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严重失信主体申请修复,除提交前款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参加信用修复培训班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报告。
向行政行为地信用主管部门申请修复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修复程序) 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信用信息源部门接到信用修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失信主体出具是否同意修复的答复意见。
信用信息源部门同意修复的,应在向失信主体答复的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网站管理部门提出修复意见,按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消防安全失信记录,终止实施相关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指“工作日”“次数”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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