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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对现行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6部规章进行了修改。
修改条款中涉及“信用”的规章为《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 第1 号发布),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修改内容第三十五条(旧版)
申请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并给予警告;已经核准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禁止上述申请人3年内再次申请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征求意见稿)
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任职资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2013年9月18日,《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办法》分总则,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高级任职人员管理,监督管理,罚则,附则6章共39条,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对设立个人征信机构所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规定,要求设立个人征信机构还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且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其次,《办法》加强了对个人征信机构的机构管理,对个人征信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分支机构的设立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完善了个人征信机构市场退出程序,着重解决了数据库处理流程和征信机构退出流程的衔接问题,防止信用信息在征信机构退出过程中出现泄漏。
根据《条例》人民银行对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的要求,《办法》规定,企业征信机构设立后,应当向人民银行省会( 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备案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等材料。与个人征信机构终止的管理一样,企业征信机构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终止前向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条例》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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