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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调解及信用监督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访问次数:2076发布时间:2023-03-16 16:40:4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落实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精神,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等政策法规,规范信用调解及信用监督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接受社会公众投诉与举报,开展信用调解、信用监督、失信认定、失信约束、信用修复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调解与信用监督服务坚持诚实信用、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信用监督服务是指本会接受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后,依据相关政策法规、生效法律文书、信用承诺以及证据材料,对信用主体的行为进行甄别、督促、认定、记录等一系列工作的总称。

  第五条 本办法信用调解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是指具有调解职能的机构针对金融、物业、供暖、公共停车等领域存在的信用纠纷类案件展开的调解;另一方面指将信用承诺、信用监督和失信约束等信用模式引入调解全流程的调解方式。

  第六条 本办法中失信约束是指本会联合政府部门、征信机构、社会组织、金融机构等以公开为形式,以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方式,针对失信主体施加的惩戒措施。

  第七条 本办法中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后,按照规定程序获准删除失信记录、重建信用的过程。

  第二章  信用调解

  第八条 调解员受理信用纠纷类案件,应首先深入熟悉案情,在征得案件当事人自愿同意后,组织开展信用调解。

  第九条 为提高调解质效,确保实质性化解纠纷,调解员应积极开展诚信宣传,与各方当事人宣讲信用调解的重要性、目的以及不诚信参加调解可能承担的后果。

  第十条 调解员指导当事人在调解前签订信用承诺书,明确诚信参加调解,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并接受信用监督。

  第十一条 调解完成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调解员应将《信用承诺书》《调解协议》等文书及证据材料上传到《人民信用监督解纷系统》存证。

  第三章  信用监督

  第十二条 信用监督服务的受理范围:

  (一)拖欠、逃避金融债务的行为;

  (二)拖欠、逃避物业费、供暖费的行为;

  (三)拖欠、逃避公共停车费的行为;

  (四)拖欠、逃避通信费的行为;

  (五)在求职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薪资的行为;

  (六)严重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

  (七)违反信用承诺的行为;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

  (九)其他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

  第十三条 信用监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接受新的履约安排的,信用监督员应协调各方达成新的法律文书,并监督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同意无意协商或无法达成协商结果的,信用监督员根据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开展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在信用监督员监督下,案件各方权利义务得到彻底履行的案件,信用监督服务结束。信用主体未完全履行义务且符合失信行为认定标准的,信用监督员应作出失信认定并将信息录入失信主体数据库。

  第四章  失信认定

  第十五条 行为主体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失信人:

  (一)明确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

  (二)以不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三)故意失联逃避履行调解协议的;

  (四)恶意逃避债务的;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六)违反信用承诺的;

  (七)案情简单、事实清晰的金融、物业、供暖、公共停车等信用纠纷案件当事人经督促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八)恶意就职骗取薪资被发现后,经劝告仍拒绝纠正的;

  (九)严重违反公共道德,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十)其他违约、欺诈行为,经劝告仍拒绝纠正的。

  第十六条 信用监督工作人员将失信行为及行为主体信息录入本会失信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失信约束

  第十七条 在保证数据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本会将失信信息与各级政府、征信机构、人民数据、中国职业经理人协会“品信信息查询系统”等进行共享。

  第十八条 本会与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共同建立失信约束机制,推动政府部门在公务员招聘、公务员晋升、荣誉奖励、补贴申报等领域使用信用主体信息,鼓励金融机构在信用卡审批、信贷审批、贷后管理等领域使用信用主体信息,鼓励企事业单位在人员聘用、员工职位晋升、业务合作等方面使用信用主体信息,鼓励个人在民间借贷、商业贸易、朋友交往等领域使用信用主体信息。

  第十九条 鼓励扩大信用信息的应用场景及领域,通过失信数据的广泛应用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形成失信约束机制,倒逼失信人纠正失信行为。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对失信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本会提出异议申诉,经核查确认信息确有错误的,本会及时将信息进行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一条 失信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后,可通过调解员、信用监督工作人员或直接联系本会信用修复工作人员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信用修复须提交已纠正失信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信用修复承诺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本会对信用修复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与其他相关方核实,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在1个月内将信用修复申请人失信信息从系统中删除。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社会公信建设促进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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